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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相同字体不同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国某旅行社集团公司于1997年注册“某旅”文字商标和相应英文商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观光旅游。陕西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某旅)成立于1999年,并自2006年起,陕某旅通过中国某旅行社集团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许可使用权及对陕西境内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后来,陕某旅发现西安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某旅)在其部分店面招牌及对外广告宣传中使用了“某旅”文字及相应英文字母。陕k某旅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西某旅立即停止使用“某旅”字号、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其损失、登报消除影响。

分析

        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侵犯他人商标权。”本案中,陕某旅提交的公证书、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西某旅在部分店面招牌和对外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了“某旅”字样及相应英文字母。西某旅使用的“某旅”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某旅”相比,两者文字相同,仅字体不同,应认定构成相似。西某旅使用的英文字母标识与陕某旅的注册商标英文标识相比,后三位字母相同,亦应认定构成相似。西某旅在日常经营中使用“某旅”文字及相应英文字母的行为,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中,陕某旅作为中国某旅行社集团公司在陕西境内的分支公司,自2006年起就一直使用“某旅”商标。而西某旅成立时间为2015年,双方当事人的经营范围同为旅游服务行业,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西某旅将“某旅”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容易导致市场混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三,西某旅如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如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等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费、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

审理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西某旅构成商标侵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作出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某旅”字号;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举证其商誉受到影响,原告诉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法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被告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8月29日,法院进行了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同年10月29日,陕西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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